2006年1月25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五版:维权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飞机航拍坠毁 埋单法律来管
江水

  ■维权原因:春兰公司租用给宁波电视台的直升机航拍时坠毁,春兰公司向3家保险公司索赔3000余万元。
  ■维权过程:原被告对坠机事故并无争议,但对于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人赔偿,双方发生了争执。
  ■维权结果:近日,法院判令3家保险公司赔偿3000余万元。
    
  航拍出事故 引发天价索赔
  宁波电视台因举办“活力宁波”宣传活动,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2004年9月2日向春兰(集团)公司(简称春兰公司)租用直升机进行空中拍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负责直升机和机组人员保险,承租人负责航拍人员的保险。
  而在之前的2004年6月21日,春兰公司第三年对飞机投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3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3家的共保比例份额依次为50%、30%、20%。保险险种涉及飞机机身一切险、法定责任险。其中飞机机身为定值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万元;法定责任险分项投保旅客座位险和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旅客责任险按飞机5座旅客座位每名旅客责任限额50万元。合同订立后,春兰公司按保单足额支付了保费522500元。
  9月16日,两名驾驶员驾驶直升机,搭载宁波电视台5名航拍人员执行航拍任务。当天下午,飞机在执行航拍任务时失事坠毁,除机尾外机身全部烧毁。机上航拍人员3人死亡、两人重伤;机组人员中副驾驶死亡,机长重伤。
  事故发生以后,宁波电视台委托律师,于2004年9月24日向春兰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对5名事故死伤人员家属进行抚慰和赔偿,同时列出电视台航拍设备损失清单一份,一并提出赔偿请求。9月26日,春兰公司以慰问金的名义向5名死伤人员家属各支付了5万元。
  事故发生当日,春兰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了《事故情况报告》,其后出具了《航空公司机身险出险通知书》,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启动理赔并预付保险金。9月21日和10月14日,3家保险公司两次共同致函春兰公司,要求提供飞机失事事故材料。12月2日,春兰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了包括飞机保险、飞机适航、飞机事故调查以及除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已发生费用损失情况等方面的文件资料,并再次发函要求赔偿。
  时间一天天地过去了,3家保险公司对索赔要求既不作任何理赔,也不明确表示拒赔。2004年12月24日,春兰公司一纸诉状递到了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3家保险公司索赔3860余万元。

  该赔不该赔 庭上唇枪舌剑
  3家保险公司与春兰公司对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标的公务直升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坠毁事故并无争议,但对于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人赔偿,双方发生了争执。
  保险公司提出,保单一览表载明的用途为“公务”,飞机适航证的使用范围是“公务飞行”,因而该“公务”就是指“公务飞行”。但“9·16”事故飞行执行的是“空中拍照”,按照《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通航管理规定》),“空中拍照”与“公务飞行”是两种不同的经营项目,因此春兰公司飞机的用途不符合保单一览表的规定,所发生的坠机事故不在保单保障范围。春兰公司则认为,将公务等同于公务飞行属偷换概念;即使按照《通航管理规定》所作定义,公务飞行与空中拍照并非不可兼容;公务飞行应作广义理解,EC-135直升机自2002年7月以来频繁准用于空中拍照,民航总局亦同意其经营项目变更的批复,已将此前为春兰公司执管飞机期间从事的飞行全部表述为公务飞行,民航华东局在完全了解飞机适航证使用范围的情况下批准用于宁波电视台空中拍照,均充分说明空中拍照不应排除在广义的公务飞行之外。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还提出,“9·16”事故飞行时飞机不适航。他们认为,使用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保证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宁波电视台进行空中拍照期间,在飞机右前部加装机身外固定座椅,未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造成飞机操纵难度加大,使飞机处于不适航。而且,飞机飞行时在50米高度作空中悬停动作,低于军方批准的100-150米的高度,同时也违反了《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对飞行高度的相关规定。
  保险公司还认为,因“9·16”飞行是宁波电视台的空中拍照,不是公务飞行,故机上的航拍人员不属于旅客,不属其旅客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春兰公司则持有不同意见,飞机上的人员只有空勤人员和旅客两类,宁波电视台的航拍人员只能是旅客。

  一审落法槌 保险公司埋单
  泰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大型交通工具的飞机的投保,用途本属于最基本的事项,理应在缔结合同时明确对范围进行界定。但双方除仅以保单一览表“公务”表述外,并未以其他形式加以明确,以致事发后引起争议。对此,签发保单的保险人首先难辞其咎。对此争议,首先应当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解释原则进行常理解释。对春兰公司而言,“公务”应当是指与本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一切事务,接近于通常所说的“商务”,春兰公司将飞机以合同形式对外出租,可以纳入其企业“公务”范畴。直升机基于其固有的机动性能,可以广泛用于《通航管理规定》中载明的包括空中拍照在内的飞行项目,应是不争的事实。在当事人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具体含义的情况下,保单中飞机的“公务”用途宜作宽泛理解,“空中拍照”不应当被排除于保单用途“公务”范畴。保险公司关于“9·16”事故飞行不符合保单用途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保险公司另指称直升机加装固定座椅,首先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即便属实,按照《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也不属于“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重要改装,无需履行审批手续;除此之外,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架飞机在“9·16”事故飞行中存在其他不适航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关于“9·16”事故飞行不适航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另称“9·16”事故飞行中飞机在50米高度进行空中悬停一节,并不足以说明飞机的总体飞行高度低于军方批准的100—150米,以及有关飞行规则要求的最低高度;相反,华东民航局向法院提交的事故飞行经过反映,“9·16”飞行总体是在300—500米高度之间进行;至于直升飞机在自身性能允许的范围内,根据飞行作业需要作一定的低空悬停,应属正常,不应就此认定整个飞行在高度上是违规的。
  空中拍照已经被确认为保单承保的风险范围,宁波电视台的航拍人员完全符合保单中“不持机票、与被保险人无雇佣关系、但乘坐被保险人飞机”的条件,故应当认定为机上旅客。
  据此,法院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3家保险公司按各自承保的比例给付春兰公司飞机险保险金3000万元,并赔偿春兰公司已支付的事故伤亡人员人道主义慰问金25万元和律师代理费39.1万元。